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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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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託
      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