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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緩刑或假釋中人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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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緩刑中之人犯經審查結果,應予減刑者,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 所犯係單純一罪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者,其減刑結果應通知受刑
      人及資訊室 (通知函格式如附件一) 。
 (二) 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者,應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三) 。

    附件一
            ○○○○○○法院檢察署函
    受文者:○○○君
            本署資訊室
    主  旨:受刑人○○○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
            減刑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
          一  受刑人○○○年籍資料
          二  ○○○於    年    月    日犯      罪,經法院以
              年度字第    號刑事判決處      確定 (    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年度    字第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由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    監獄移由    監獄執行
              ) 在案。經查
              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為
                第    條第    項第    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  項  第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第    款
                類規定減刑分之一,其減得之刑為:

                                    檢察長  ○  ○  ○

    附件二
    數罪併罰案件 (數罪均應予減刑)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緩)
                              年度檢聲減    字第    號
                                         (釋)
                        縣      男            國
            受刑人        人      年    歲 (民      年    月
                        市      女            前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
            業        住
    右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
    或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並由    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發交    監獄移由    監獄執行) 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款
    第二項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
    刑,惟因有定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此致
                法院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檢察官
    附件三
    數罪併罰案件 (數罪中有應予減刑及不應予減刑之罪)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緩)
                                  年度檢聲減    字第    號
                                             (釋)
                            縣      男            國
                受刑人        人      年    歲 (民      年    月
                            市      女            前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
                業        住
    右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
    或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並由    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發交    監獄移由    監獄執行) 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
          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
    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款
    、第二項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
    刑,惟因有與附表編號第    號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致
                法院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檢察官
    附表:
      ┌──────┬────┬────┬────┐
      │編        號│        │        │        │
      ├──────┼────┼────┼────┤
      │罪        名│        │        │        │
    受├──────┼────┼────┼────┤
    刑│     宣     │        │        │        │
    人│     告     │        │        │        │
      │     刑     │        │        │        │
      ├──────┼────┼────┼────┤
      │所        犯│法條項款│法條項款│法條項款│
      │法        條│        │        │        │
      ├──┬───┼────┼────┼────┤
      │ 犯 │  年  │        │        │        │
      │ 罪 ├───┼────┼────┼────┤
      │ 日 │  月  │        │        │        │
      │ 期 ├───┼────┼────┼────┤
      │    │  日  │        │        │        │
      ├──┼───┼────┼────┼────┤
      │ 偵 │機  關│        │        │        │
      │ 查 ├───┼────┼────┼────┤
      │ 年 │  年  │        │        │        │
      │ 度 ├───┼────┼────┼────┤
      │ 及 │  字  │        │        │        │
      │ 案 ├───┼────┼────┼────┤
      │ 號 │  號  │        │        │        │
      ├──┼───┼────┼────┼────┤
    定│ 最 │法  院│        │        │        │
    應│    ├─┬─┼────┼────┼────┤
    執│    │案│年│        │        │        │
    行│ 後 │  ├─┼────┼────┼────┤
    之│    │  │字│        │        │        │
    刑│    │  ├─┼────┼────┼────┤
    案│ 事 │號│號│        │        │        │
    件│    ├─┼─┼────┼────┼────┤
    一│    │判│年│        │        │        │
    覽│ 實 │決├─┼────┼────┼────┤
    表│    │日│月│        │        │        │
      │    │期├─┼────┼────┼────┤
      │ 審 │  │日│        │        │        │
      ├──┼─┴─┼────┼────┼────┤
      │ 確 │法  院│        │        │        │
      │    ├─┬─┼────┼────┼────┤
      │    │案│年│        │        │        │
      │    │  ├─┼────┼────┼────┤
      │ 定 │  │字│        │        │        │
      │    │  ├─┼────┼────┼────┤
      │    │號│號│        │        │        │
      │    ├─┼─┼────┼────┼────┤
      │ 判 │確│年│        │        │        │
      │    │定├─┼────┼────┼────┤
      │    │日│月│        │        │        │
      │    │期├─┼────┼────┼────┤
      │ 決 │  │日│        │        │        │
      ├──┴─┴─┼────┼────┼────┤
      │合於中華民國│        │        │        │
      │八十年犯罪減│四條款項│四條款項│四條款項│
      │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        │        │        │
      │公權期間或罰│        │        │        │
      │金額        │        │        │        │
      ├──────┼────┼────┼────┤
      │附        註│   類   │   類   │   類   │
      └──────┴────┴────┴────┘
    說明:一  檢察官聲請緩刑假釋中人犯減刑案件,其分案字定為檢聲
              減 (緩)  (釋) 字,故本例稿應於聲請書右下方記載
              年檢聲減 (緩) 字第號或    年檢聲減 (釋) 字第    號
              。
          二  如數罪中無經軍事審判機關處罪刑確定案件,例稿中「或
              軍事審判機關」等字應予刪除。
          三  執行中之案件,應於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確定下載明「並由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    監
              獄移由    監獄執行」等字。
          四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欄由檢察官填註。
          五  甲類減刑與乙類減刑幅度不同,應於附表之附註欄載明。
          六  附表尺寸由各法院檢察署依需要繪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