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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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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偵查中運用調解制度之流程
一、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函
    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適用案件之範圍(本條例第一條參照)
    1.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
    2.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者。
三、轉介程序: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
    任代理人之同意,以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後,填寫轉介單函請該管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聲請書及筆錄參附件一,轉介單例稿
    參附件二。另本條例第九條及鄉鎮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第二十條參照
    )
四、調解事件之管轄:各該地檢署轄區內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本條
    例第十一條)
    1.兩造居住於同一鄉、鎮、市、區者,送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
    2.兩造居住於不同一鄉、鎮、市、區者,送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
      罪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3.經兩造同意並經調解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轄區內之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
五、調解之勸諭:檢察官對於前開得付調解之案件,除性侵害案件及家庭
    暴力案件外,宜勸諭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案件調查及報結:調解期間,檢察官對於刑事犯罪部分,仍應繼續調
    查事證。其已調查完盡而調解程序尚未結束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外,得簽請檢察長核可將案件暫行報結:
    1.被告在押之案件。
    2.重大刑事案件。
    3.同案尚有其他犯罪事實或被告未送調解者。
    4.有其他不宜報結之情形者。
七、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書報知
    鄉鎮市區公所時,同時將調解結果回復地檢署(回函格式參附件三)
    。其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者,並請告訴人填寫撤回告訴狀(參附件
    四),連同撤回告訴狀送回地檢署。
八、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亦應將調解
    不成立之結果回復地檢署。(回函格式參附件五)
九、調解委員會對於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如未能於收案後二個月內完
    成調解程序者,應將其情形回復地檢署(回函格式參附件六)。
十、對於已暫行報結之案件,地檢署根據調解委員會之回函另分「調偵」
    字案,仍由原股偵辦,其辦案期間重新計算。調偵案件不適用「六」
    暫行報結之規定。
十一、檢察官對於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或撤回告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處分不起訴。
十二、檢察官對於非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者,得為下列處置:
      1.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2.如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案件,得依第二百五十三
        條職權不起訴。
      3.對於符合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案件,宜儘量利用簡易程序,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參照)
      4.認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如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或賠償者,並
        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