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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9
九  同一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但偵查及執行案件應分別通緝之:
 (一) 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案後通緝應發布併案通緝書 (
      格式如附件二) 。
 (二) 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或
      執行情形,俾便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
 (三) 併案通緝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通緝之被告須進行訴
      訟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面以浮籤註明之。
 (四) 併案通緝之案件,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
 (五) 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消滅經不起訴處分或行刑權消滅
      者,就其餘部分發布通緝時,比照 (一)  (二) 款規定辦理。
 (六) 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應分由同一檢察官併案偵辦或執行
      。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七) 併案通緝案件,各機關之通緝人犯卡片,仍以一案一張為原則,並
      將同一通緝書內數案卡片,集中保管。
 (八) 因併案通緝而撤銷前案者,得仍使用原來卡片,照前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