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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第 7 條
申請評鑑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第五條第二款事項,五年。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事項,二年。
三、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等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
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該案件終結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