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第 6 條
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檢察官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
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