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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第 4 條
各級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分別由其所屬全體檢察官依下列原則推
選次年度評鑑委員會各類委員候選人,列冊送法務部:
一、就該署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資格之檢察官,推選其中二分之一。應
    推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二、依前款應推選人數三分之一為準,推選所配置法院之法官。應推選之
    法官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三、推選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候選人各二人至十人。
法務部應將前項名冊依各評鑑委員會轄區彙整列冊分送最高法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該等檢察署於次年度遇有評鑑事件時,由其
首長會同該署檢察官二人以上,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在各類委員候選人中
,公開抽籤決定該事件之評鑑委員會委員並聘任至該評鑑事件終結時止。
評鑑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該檢察署應就同類委
員候選人重新公開抽籤聘任遞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