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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
,分別掌理該檢察署及其轄區所屬檢察署檢察官評鑑事宜。但所轄檢察官
員額未滿十人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與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合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評鑑委員會,掌理該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評鑑事宜。
前二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檢察官三人、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各一人組成,其中並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檢察
官。召開評鑑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檢察官、法官:任職滿三年者。
二、律師:於各該檢察署轄區執行職務滿五年者。
三、學者:講授法律科目並獲有聘書之專任或兼任教授、副教授。
四、社會公正人士:前三款以外,對健全司法相關事務極為熱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