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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21
二十一  檢察官受理檢驗傷害案件,應立即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檢
        驗,並親自察看受傷部位,詳載於筆錄中。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前項案件,應會同合格醫師檢驗之,並將檢驗
        經過陳報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