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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14
十四、醫師、法醫師或檢驗員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
      醫師、法醫師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
      作鑑定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