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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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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檢驗或解剖屍體前,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命其配偶、親屬或其
      他相識之人辨認,或就其身分證、其他可資辨識之證件所載各項特
      徵及其他方法辨認之。                                      
      在河流、曠野、道途所發現之屍體,應立即檢查隨身有無身分證明
      文件,迅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到場辨識屍體之身分後,始得為檢驗
      或解剖屍體。但因事實原因,不能待其到場者,不在此限。惟應於
      檢驗或解剖後,將屍體暫行留置,以供死者之配偶或親屬認領。  
      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 (相
      ) 驗筆錄或相驗勘察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 (
      如髮式、鑲牙、瘡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 及衣著,並儘
      速採取相關檢體送鑑定。                                    
      前項之無名屍體,經查無他殺嫌疑,驗畢或解剖後之屍體並應標示
      特徵,暫冰存於殯儀館,經司法警察機關依各市 (縣) 處理無名屍
      體相關法令公告後,於公告期滿時,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依前
      開法令處理屍體,不宜遽予埋葬。但有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檢察
      官應綜合全部事實、證據,審慎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不受上開公
      告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