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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檢察分署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第一審檢察署管轄區
      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
      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
      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訴訟
      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除當事
      人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訴訟
      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或當事人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三十日外,以在途期間四
      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與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間之在途期間,均以二
      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地區為訴訟行為者,
    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  地  區  │第一、二審在途期間│
    ├─────┼─────────┤
    │  亞  洲  │三十七日          │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  歐  洲  │四十四日          │
    ├─────┼─────────┤
    │  非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