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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第 32 條
前條應受通知塗銷紀錄及資料及機關 (構) ,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轉介處分、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裁定:受轉介之福利或教養機關 (構) 、受交付執行假日生活
    輔導之機關 (構) 、團體、受交付執行保護管束之福利或教養機構、
    慈善團體、執行安置輔導機關 (構) 、內政部警政署、少年案發時戶
    籍地警察局、原移案機關、禁戒或勒戒機關 (構) 、治療或戒治機關
     (構) 。
二、感化教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少年矯正機關 (構) 、內政部警政
    署、少年案發時戶籍地警察局、原移案機關。
三、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偵查地方法院檢察
    署、少年矯正機關 (構) 、內政部警政署、少年案發時戶籍地警察局
    、原移案機關。
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除應依前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 (構) 外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少年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加害人者,另應通知內
    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或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二、曾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更生保護會、直轄市、縣 (市) 社政、勞工
    或教育主管機關者,另應通知各該曾受通知機關或單位。
三、有其他曾受通知之機關 (構) 、團體者,另應通知該機關 (構) 、團
    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