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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第 31 條
少年法院於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通知各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
料之機關 (構) ,將其依主管業務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及執
行等紀錄及資料塗銷之:
一、受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滿二年。
二、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或撤銷確定滿三年。
三、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滿三年。
四、受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在此限
    。
五、受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
六、受無罪判決確定。
少年法院應於下列期限前,為前項之通知:
一、不付審理裁定、不付保護處分裁定或無罪判決確定者,裁判確定後十
    日內。
二、受轉介處分、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者,應塗銷日期十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