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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第 14 條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通知書傳喚之。
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
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
留置觀察期間,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並由少年觀護所將
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裁定留置觀察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