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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27 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利人領取
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