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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23 條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