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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15 條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獄
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之
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