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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11 條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日內將
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