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第 7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
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
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
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