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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第 46-3 條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監護處分
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
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
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監護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
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
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