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第 46-2 條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期間,將受處
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之評估意見,並得徵
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
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