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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第 4 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
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
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