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第 9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