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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7 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
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