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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18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
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
;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學習律師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
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