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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14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
本訓練如由法務部委託司法官學院辦理,司法官學院除依前項規定陳報法
務部外,並應函知全聯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