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第 15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應付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申
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前項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
移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