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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9 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
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
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要件之一者,法務部應命其停止
執行職務: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
    師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律師於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准其回復
執行職務。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
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
逾七年者,不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