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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67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
    之。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
    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及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