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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58 條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
    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
    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八、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入會、退會。
九、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八、經費及會計。
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
,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