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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51 條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
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
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