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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20 條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
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
用。
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
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
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
    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律師公會稽核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
繳納者,應予以協助,其方式由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律師公會及相關機關
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