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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9 條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
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
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
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
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
效以前,依前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服務費數額,按月
繳納予該地方律師公會。但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關於服務費數額有較低
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三百元。
二、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未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四百元。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
效以前,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
會對該律師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該公會得視
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