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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8 條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
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
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
律師公會。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應代為擇定,並於擇定後二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依前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
,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
計算。
各地方律師公會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一個月內,應通知其會員依本法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
果及未擇定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
各地方律師公會未依前四項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
,應暫停修正章程;其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任期屆滿者,應暫停改選,
原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改選完成後為止。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地方律師公
會已當選會員代表之律師,已轉為該公會之特別會員者,其行使表決權、
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不受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