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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2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