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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13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
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
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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