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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31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
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