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暨所屬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2
二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先期作業程序,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營繕工程:土木、水電、空調金額合併計算,在「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以下簡稱稽察條例) 所規定一定額
      以上者,應先將工程預算 (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 、工程圖
      說、契約書草稿、初結書草稿及投標須知,函報本部核定。未達稽
      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部核定。未
      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六十,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由該署
      核定。其餘本部直屬各單位預算機關,凡已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均由主辦機關函報本部核定。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
      額百分之二十者,由主辦機關自行依規定辦理。
 (二)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將財
      物之名稱、數量、規格、預估底價、契約書草稿、切結書草稿及投
      標須知,函報本部核定。未達稽察條例所規定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報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部核定。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二十,而在一定
      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由該署核定。其餘本部直屬各單位預算機關
      ,凡已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均函報本部核定。未達稽察條
      例所規定一定金額百分之十者,由主辦機關自行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