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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
第 12 條
訓練師之敘薪,準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規定之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四) ,報本部核定
後,造冊 (格式如附件五) 送請銓敘部備查。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敘薪
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申請復審送核書 (格式如附件六
) 檢同證件辦理復審。但以一次為限。
 (備      註:附件四、五、六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第 12798-23~12798-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