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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第 32-4 條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
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