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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第 9 條
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檢察總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
或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其有犯罪嫌疑者,得逕予偵查或交
付該管檢察官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