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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第 19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總長核定。主任
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總長核定。
前項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前項文件,檢察總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