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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廢止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第 8 條
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主任、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醫師、專員、輔導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技士、科員,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醫事檢驗
生、藥劑生、護士、技佐,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得由醫師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