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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第 12 條
技能訓練所置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一人,職
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人至六人,輔導員五人至十七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作業導師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作業導師一人至三人,僱用;
醫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醫事
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一人或二人,藥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護理師或護
士一人至三人,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醫事檢驗生、藥劑生、護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腦操
作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僱用;科員十四人至二十四
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至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股長一人至二人,由薦任第六職等科員兼任;主任管理員六人至
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管理員七十人至二百人,職務
列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七人至十一人。
調查分類、教導、衛生三科科長,由前項調查員、輔導員、醫師分別兼任
,均不另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