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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