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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3.04.25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5 條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應參酌下列事項辦理評估:
一、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宣示筆錄。
二、強制治療裁定書。
三、前科紀錄。
四、家庭生長背景。
五、婚姻或親密伴侶之互動關係。
六、就學或就業過程。
七、生理及精神狀態。
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九、再犯之危險性。
十、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採取處遇之
    相關文件、資料。
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
      第二項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情形。
十二、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評估結果,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應作
成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