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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七條、第九條及前條第一項文件、資料
後,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
二個月內召開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會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八條、第十條及前條第二項文件、資料
後,應於加害人離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或感化教育機關後一個
月內,安排及通知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指定之時間及
地點,送達加害人。
第一項個案資料之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執行機構或人
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