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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6 條
少年於事件繫屬後於觀察、勒戒期間滿十八歲者,少年法院 (庭) 得以裁
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應視事件進行程度,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
之裁定、執行、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