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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
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定之。